各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焦作市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统计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作市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的受理工作,建立“便利、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举报事项得到及时认真办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统计局设立举报电话3569213。举报电话受理内容:
(一)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情况;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情况;
(三)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情况;
(四)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机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情况等。
第三条 市统计局统计监察科是举报电话的受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举报电话、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二)承办、转办和协调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对重要举报事项的立项查办;
(三)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
(四)审核有关办结报告;
(五)按程序公布举报工作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加强对举报情况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对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局党组批准后,可由我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专项检(督)查。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举报电话要专机专用,专人负责。非工作时间要将举报电话转入自动接听状态。
第六条 接听人要认真履行职责,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
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要详细了解举报问题的具体内容和线索,重要情况、情节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并询问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如属匿名举报,应当注明。
对于咨询和受理范围以外的电话,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举报内容空泛、重复的,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七条 接听人对举报内容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市统计局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
第三章 办 理
第八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1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或局长)审批,以确定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九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严格履行请示和审批程序。
对重要的举报事项,要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立项查办。立项查办的举报事项必须有办结报告,并向举报人反馈。
反映情况紧急、重要的举报事项应立即办理。
第十条 举报事项的办理根据举报的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分为自办、转办两类。
第十一条 自办是指举报事项由市统计局有关科室、调查队办理。
对属于市统计局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按照职责范围由市统计局有关科室或调查队办理。有关科室、调查队办理举报事项要明确承办人,并由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问题涉及两个以上科室或调查队业务工作的,统计监察科组织协调有关科室或调查队共同办理,并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向举报人反馈。统计监察科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局领导批转统计监察科办理的举报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统计监察科直接办理的举报事项由统计监察科承办。
第十二条 转办是指市统计局将举报事项转交县(市)区统计局办理。
对属于县(市)区统计局管理权限内的举报事项,填写“市统计局举报件转办单”,转县(市)区统计局承办。对于已批准立项的举报事项,市统计局统计监察科要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由承办人负责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批准立项的在向举报人反馈之前,要经市统计局同意)。办理结果和向举报人的反馈情况报市统计局监察科备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对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要认真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重要举报事项需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报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调查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 结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书面作出说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和向举报人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报送的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齐全。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补办或者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对署真实姓名举报的,应当按照“谁承办、谁答复”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听取和记录其意见。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举报件办理完毕后,由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履行办结手续,并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归档立卷工作。
第五章 督 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局统计监察科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者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者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第十九条 督办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电话、发函、派员或者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责成有关负责人到市统计局统计监察科说明情况。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必须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二)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材料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材料带出工作场所以及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举报件;
(五)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核查的事实真相;
(六)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七)不准接受举报人、被举报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宴请、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不准擅自办理举报件。
第二十一条 转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的举报件,需要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注意保护举报人。严肃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利用举报侮辱、诽谤和诬陷他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主动提出回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理录音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